有关财产保险合同受益人的法律规定

时间:2020-11-01 13:47:33 工资待遇 我要投稿

有关财产保险合同受益人的法律规定

  财产保险有广义与狭义之分。广义财产保险是指以财产及其有关的经济利益和损害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的保险;狭义财产保险则是指以物质财产为保险标的的保险。在保险实务中,后者一般称为财产损失保险。下面是小编整理的有关财产保险合同受益人的法律规定,欢迎大家阅读!

有关财产保险合同受益人的法律规定

  财产保险合同受益人法律规定

  我国《保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 “受益人是指人身保险合同中由被保险人或者投保人指定的享有保险金请求权的人,投保人、被保险人可以成为受益人。”按照该法条的规定从而认定只有人身保险合同存在受益人,财产保险合同则没有受益人的说法,笔者不能认同。笔者认为这是对保险法片面的理解。

  保险法虽然没有对财产保险中是否可以指定受益人做出明确的规定,但是保险法作为民法的特别法首先必须遵循民法的基本原则。在衡量财产保险合同中是否可以存在受益人的问题时不应该局限在保险法的条文中还应该从我国保险法及民法的基本原则出发。

  首先,从保险合同受益权的性质而言。受益权是指受益人对保险金的请求权即请求保险人按照合同约定为金钱给付的权利。很显然该收益权是一项财产性权利,而基于财产权的可转让性,被保险人可享有保险金请求权,也可以通过转让使得第三人成为保险受益人。这是被保险人对自身权利进行自由处分,体现民法理论的意思自治原则。

  其次,从财产保险的功能而言。财产保险的功能在于填补损害、禁止得利,是在被保险人因保险事故遭受损失后,保险人对按照保险合同约定对其进行补偿,使其恢复到损失前所处的经济状况,被保险人不能因赔偿而获得额外的收益。该原则的设立旨在防范借保险而为赌博行为的道德风险。而被保险人设立受益人的行为,并未发生额外的得利。被保险人将保险金请求权转移给受益人,对其自身而言也是一种变通的损害补偿。因为实践中被保险人与受益人常具有某种利益联系。本案中所述的银行与黄某,正是基于他们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借款人才将保险金请求权转移给银行,以确保在损害发生后能履行债务,这也是对被保险人利益损失的一种填补,只是这种方式突破了保险合同“谁投保、谁受损、谁受益”的传统经营规则,将被保险人的损害补偿结合实际需求灵活的分配到不同的主体上,也顺应当今更为多样化的投保需求。

  再次,从保险合同的基本原则而言。保险合同作为民事合同,本身符合私法意思自治的原则。投保人与保险公司签订保单,对合同条款双方协商约定,只要不违反法律强制性、禁止性规定、公序良俗等原则,合同即生效。因此,财产保险合同的双方当事人在填写保单时一致认可了受益人条款,并按约定履行合同,应受到法律保护。诚信原则为保险法基本原则中的首要原则,其要求保险人在订立和履行过程中尽诚实的告知、解释、提醒等义务,如果在订立过程中默示了受益人的存在,而在履行过程中不予承认,这显然是一种违约行为,严重损害了投保者的利益。本案中,在订立保险合同的时候被保险人该汽车公司与保险人某保险公司在平等自愿原则下对受益人进行了明确约定,但在保险理赔阶段以“法无明文规定”而拒绝赔偿受益人保险金,意味着否定了订立合同时的双方的合意,这是对合同诚信原则的违背。随着我国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制度的建立和发展,作为指导市场经济的民法的基本精神和理念已逐渐深入人心,民事主体的民事行为在不危及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以及他人利益的,法律赋予当事人充分的权利处分的自由。保险法作为民法的特别法,因保险标的是财产权利非人身权利只要存在被保险人就只能以自己为受益人,不允许他指定第三方为受益人,这其实是对其权利的限制或侵犯 ,是违反民法基本精神的。

  “受益人”作为保险标的利害关系人,属于“与案件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符合我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对起诉主体的规定。

  一、财产保险合同中约定受益人的现状分析

  案例:张某以分期付款方式在甲汽车销售公司贷款购买了一辆货车进行自主经营,并向某保险公司投保第三者责任险和车辆损失险等,保险单中约定该货车行驶证载明的货车所有人甲汽车销售公司为被保险人,保单特别约定栏中第一受益人为银行,第二受益人为甲汽车销售公司,第三受益人为张某。后该投保车辆发生事故,张某依法向受害人承担了事故造成的一切经济损失。张某在申请理赔时,保险公司以该保险合同的第一受益人是银行,原告无权主张理赔事项为由,拒付保金。后甲汽车销售公司又以登记车主和保险合同相对人身份起诉保险公司,要求其赔付该车辆肇事所造成的一切经济损失。

  这个案例是笔者在实践中碰到的案件,该案例的争议焦点是指向财产保险合同中受益人的地位问题,包括财产保险合同中能否存在保险法意义上的受益人、受益人与被保险人之间的关系。此案例若仅从保险合同的相对性出发,则甲汽车销售公司具有当然的诉讼主体资格,但若认定保险合同约定的第一受益人条款有效,那么银行是否可以主张权利呢,在法律未明确规定的情况下,该约定条款是否有效,这就涉及到保险合同中受益人的地位问题。对此,均存在不同意见,一种意见认为,现行保险法仅规定受益人是人身保险合同中由被保险人或者投保人指定的享有保险金请求权的人,而财产保险合同中不存在享有保险金请求权的受益人问题。代表性的观点为:“于财产保险,享受保险契约利益之人为被保险人。要保人若和被保险人系同一人,则系为自己利益保险,若不同一,则系为他人利益保险;因此,若契约无特别之约定,则受益人即指被保险人,无特别指定受益人之必要。而于人身保险,常有以被保险人死亡为保险事故已发生之要件,故除要保人、被保险人之外,尚须有受益人存在之必要,以于保险事故发生时,受领保险契约上之利益即保险赔偿金额。此为受益人制度由来之始因”;另一种意见认为,不能仅从受益人的字面意思作简单认定,受益人不是人身保险合同的专有名词,签订保险合同的双方在合同中约定“受益人”,是不违反法律规定的合同权利义务的自由处分,只要双方当事人意思表示达成一致,在保险事故发生后保险合同约定的被保险人和受益人都享有保险金请求权。如台湾学者郑玉波认为:在财产保险中亦不妨有受益人之指定,例如甲就自己之货物,自订水险契约,而以丙为受益人,有何不可“况且本法(台湾地区保险法)总则及保险契约通则中,均设有关于受益人之规定,此等规定自得适用于财产保险契约,可见财产保险契约,并非绝对没有受益人的问题。

  著名学者覃有土和樊启荣认为:人身保险的保险标的即人的生命和身体,与被保险人人身不可分离。而财产保险的标的为财产及有关利益,可以与被保险人身分离。因此,当人身保险被保险人死亡时,则发生谁来享有和行使保险金请求权之问题;不像财产保险合同有继承人之解决途径。进而推出,人身保险合同有存在的必要,而财产保险合同则无必要。笔者不赞成此种解释,其理由如下:根据《保险法》第53条、新《保险法》第42条的规定,在人身保险合同中,被保险人死亡后,没有推定受益人,或者受益人指定不明无法确定的,保险金作为被保险人的遗产,由保险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的规定履行给付保险金的义务。由此可知,在人身保险合同中,被保险人死亡时,未指定受益人的,谁来享有和行使保险金请求权已由法律予以明确。因此,此种解释难以令人信服。

  对于保险合同中是否存在受益人,不仅在理论界看法不一,而且司法实践对此态度也并不一致。有的案件中,法官认为财产保险合同中约定的受益人仅享有领受保险金的消极权利,请求保险人给付保险金的权利仍由被保险人享有,此时保险公司有权选择向受益人给付。有的案件中,法官认为此类保险合同以投保人伤残并无法还贷作为保险事由,兼具一定人身保险合同的属性,因此在投保人因伤无力还贷时,贷款银行能作为受益人主张权利。有的案件中,法官认为不仅被保险人享有请求权,受益人亦享有保险金请求权。直接认可了受益人作为原告起诉保险人,并判决保险人败诉,向受益第三人支付保险金。笔者倾向于最后一种观点,财产保险合同中受益人享有直接向债务人请求履行的权利。

  综上笔者认为,受益人不应该成为人身保险的专有概念,财产保险中也可以存在,而且有必要存在。保险法虽然没有对财产保险中是否可以指定受益人做出明确的规定,但是保险法作为民法的特别法首先必须遵循民法的基本原则。在衡量财产保险合同中是否可以存在受益人的问题时不应该局限在条文中还应该从我国保险法及民法的基本原则出发。

  二、财产保险合同中受益人存在的理论基础

  (一)肯定财产保险合同中的受益人,是对合同相对性理论的突破

  合同的相对性,是合同法的基本制度。合同相对性理论的内容是:第一,合同以外的第三人不必承担合同上的责任,合同的当事人也没有权利在合同中向第三人设定义务;第二,合同以外的第三人不得请求合同上的权利。合同是签订合同双方当事人之间达成的一致协议,此协议仅在合同当事人之间发生效力。除了合同的当事人以外,任何人不得请求合同上的权利,也不必承担合同上的义务和责任。

  法律的制定与经济的发展密不可分。随着现代市场经济的发展,现代商业交易的连续性、相关性已成为21世纪合同法的经济基础。恪守严格的合同相对性原则已越来越难以满足平衡社会利益,实现司法公正的需要。对突破合同相对性原则,赋予受益第三人直接请求权的理论依据在于这是对合同自由原则的延伸。按照合同自由原则,当事人得按照自己的意志自由地决定是否订立合同,自由地决定对方当事人、合同内容和合同形式等。其核心和实质是由当事人的意思决定当事人之间的权利义务。如果当事人在合同中明确规定赋予受益第三人以独立的请求权,法律就应当尊重当事人的意思;如果合同当事人约定为第三人设定利益,同时第三人又明示或默示地表示接受该合同条款,那么这相当于在三方当事人之间达成一致的意思表示。正确认识合同本质,实际上就是尊重当事人合理合法的意愿,使之得到法律的保护,促使合同的内容得到有效的履行。承认第三人利益合同,并不与合同相对性原则所维护的价值相冲突。合同相对性原则意在保护私主体的自由,避免其受未经其同意的约束,而在第三人利益合同中,第三人权利的取得,正好是合同当事人的意思所在。当事人是受其自己意思的约束,因而其自由并未受损。可见,第三人利益合同所承认体现的正是合同相对性原则所欲维护的价值。虽然形式上看其是对合同相对性原则的突破,但实际上却与该原则存在着实质上的一致。因此,在财产保险合同中,如果保险人以自己的财产设立保险,并指定第三人行使具有财产价值的保险金请求权,并无不妥。

  (二)肯定财产保险合同中的受益人,符合保险法原理

  从财产保险的功能而言。财产保险的功能在于填补损害、禁止得利,是在被保险人因保险事故遭受损失后,保险人对按照保险合同约定对其进行补偿,使其恢复到损失前所处的经济状况,被保险人不能因赔偿而获得额外的收益。该原则的设立旨在防范借保险而为赌博行为的道德风险。而被保险人设立受益人的行为,并未发生额外的得利。被保险人将保险金请求权转移给受益人,对其自身而言也是一种变通的损害补偿。因为实践中被保险人与受益人常具有某种利益联系。本案中所述的银行与张某,正是基于他们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贷款人才将保险金请求权转移给银行,以确保在损害发生后能履行债务,这也是对被保险人利益损失的一种填补,只是这种方式突破了保险合同“谁投保、谁受损、谁受益”的传统经营规则,将被保险人的损害补偿结合实际需求灵活的'分配到不同的主体上,同时,投保人或被保险人指定受益人的目的一般是为了当发生保险事故时能给受益人提供一份保障,此时受益人多为保险利益的享有者,其必然因保险事故的发生而受到直接或间接的损害,由其领取保险金不会产生不当得利的顾虑,反而更能符合损失补偿之保险目的,在财产保险合同中指定受益人并未违反保险合同的目的,也顺应当今更为多样化的投保需求。

  从保险合同的基本原则而言。保险合同作为民事合同,本身符合私法意思自治的原则。投保人与保险公司签订保单,对合同条款双方协商约定,只要不违反法律强制性、禁止性规定、公序良俗等原则,合同即生效。因此,财产保险合同的双方当事人在填写保单时一致认可了受益人条款,并按约定履行合同,应受到法律保护。诚信原则为保险法基本原则中的首要原则,其要求保险人在订立和履行过程中尽诚实的告知、解释、提醒等义务,如果在订立过程中默示了受益人的存在,而在履行过程中不予承认,这显然是一种违约行为,严重损害了投保者的利益。随着我国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制度的建立和发展,作为指导市场经济的民法的基本精神和理念已逐渐深入人心,民事主体的民事行为在不危及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以及他人利益的,法律赋予当事人充分的权利处分的自由。保险法作为民法的特别法,如果因保险标的是财产权利非人身权利只要存在被保险人就只能以自己为受益人,不允许他指定第三方为受益人,这其实是对其权利的限制或侵犯 ,是违反民法基本精神的。

  既然保险合同中既有被保险人,又特别约定有受益人,说明保险人在承保时是知道并认可该第三人的存在的,如果肯定受益人有保险金请求权,则更符合保险合同签订时当事人双方应有的真实意思表示,也就更符合保险人按照最大诚信原则应有的善意、诚实的态度。

  (三)肯定财产保险合同中的受益人,符合被保险人对自身经济利益的自由处分权利

  保险金请求权作为一种经济债权,自然可由权利人处分。不仅在保险事由发生后,保险金请求权已经发生且数额确定之时可以转让,在保险事由发生之前,保险金请求权尚属于可能的期待状态时也可以让与。这是因为尽管保险请求权的产生尚不确定,请求的金额亦不确定,但仍属于期待利益,在保险利益受损时获得赔偿的权利本身就具有经济价值,因而可以转让。不过,被保险人转让保险金请求权应当通知保险人,否则该转让对保险人不发生效力。此外,为了避免来自受让人的道德风险,保护公共利益,应当对保险金请求权的转让做出限制。首先,在保险事由发生前转让保险金请求权的,受益人必须具有保险利益;其次,责任保险的保险金请求权不得让与受害方之外的其他人,这是因为责任保险的赔偿请求权可以转让,就会损害受责任保险保护的受害人第三方的利益,这是违反公共利益的。因此,财产保险约定的受益人是投保人或被保险人对自身经济利益自由的处分所确定的,应当享有保险金请求权,并有权向保险公司请求给付保险金。

  (四)肯定财产保险合同中的受益人,是适应现代新型财产保险交易的需要。

  财产保险合同中设立受益人在一定程度上有助于适应保险业发展的需要,有效地保证保险合同的履行,同时有利于降低交易的成本。随着社会的进步和保险业的不断发展,出现了许多新型的财产保险险种,如信用保险合同、保证保险合同。例如,购车人与银行签订的分期付款购车合同,购车人须按期向银行偿还贷款,银行在同意向购车人提供贷款时,一般都要求购车人购买分期付款购车还款保证保险。即由保险人向银行做出保证,当购车人不按期还款造成银行损失时,保险人负责赔偿。在这一过程中,存在着两个合同,即购车人和银行之间的贷款购车合同和购车人与保险人之间的按期还款保证保险合同。这两个合同是密切相关的,购车人既是投保人,又是被保险人(被保证人),保险人实际上居于保证人的地位,银行则是一个权利人。按照保险法的理论,在保险事故发生时,购车人享有保险金的赔偿请求权,购车人受偿后,再将受偿金转交给银行。这一过程是如此的繁琐,因为保险人在保险事故中先将保险金给付于被保险人,再由被保险人将保险金给付于因发生保险事故所要受偿的第三人,那么交易的费用将会大大增加,这不仅不利于维护财产保险合同订立双方的利益,也不利于由于发生保险事故所要受偿的第三人的利益。因此,购车人在签订保险合同之时,可与保险人协商将银行直接设定为受益人,赋予其保险金的请求权。保险事故发生时,保险人直接将保险金交付于银行,在保险人不履行相关义务的时候,银行享有诉权,以便取得保险金。这种做法不仅适应了现代新型财产保险交易的需要,节省了交易费用,同时也保障了第三人权利的迅速实现。由此可见,确定财产保险合同中的受益人是符合实践需要的。

  三、如何平衡财产保险合同中被保险人与受益人的利益

  通过笔者上述的分析,财产保险合同中应当存在受益人,在没有明确的立法做出前,从法理等各个层面上应当可以肯定财产保险合同中的受益人的地位。既然肯定了财产保险合同中的受益人的地位,那么在受益人与被保险人中谁应该优先享有保险金请求权。在人身保险合同中,保险受益人与被保险人所享有的保险金请求权法律已经做出了明确的规定。那么,在法律未明确规定的情况下,在财产保险合同中又该如何解决。

  笔者认为,既然保险法没有对财产保险合同中指定他人领取保险金的行为予以规定,就需从合同法角度去探讨。依据《合同法》第七十九条之规定,债权人可以将合同的权利全部或部分转让给第三人,使第三人成为合同新的债权人,此即合同法上的债权让与。投保人作为被保险人,对保险人享有保险金请求权,该权利性质上为合同债权,投保人有权将该合同债权转让给第三人,表现在保险实务上就是在财产保险合同中指定银行为受益人,意在使后者享有保险金请求权,因此指定受益人的实质是债权的让与,即投保人或被保险人将自己享有的保险金请求权让与了自己的债权人银行,该债权让与后,投保人或被保险人作为原债权人便退出了保险合同的债权债务关系,其债权人地位由新的债权人银行来继承。这也是符合合同法和保险法理论,又符合投保人、保险人与受益人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的处理的实践。因此,在实践中,若被保险人与受益人同时主张保险金请求权时,我们认为合同中约定的受益人优先于被保险人。